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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教职工间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7-06-08浏览次数:

. 张春玲诉南京审计学院辞退争议申请再审案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7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玲。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审计学院。

  法定代表人:晏维龙,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春玲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审计学院辞退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春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由辞退争议不能反映张春玲系审计学院的事业编职工、张春玲与审计学院是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中也有辞退争议,案由应为人事争议。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完成劳动任务”六个字判决认定张春玲没有“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构成旷工实质要件错误。该条款中“完成劳动任务”中“劳动”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所从事的职业劳动,是权利义务条款,不是旷工条款。审计学院逼迫张春玲签订违法、改变其身份的劳动合同、并以其不签劳动合同就是待聘人员将其赶出办公室,以其不在会计岗位,不给评职称,不给调工资、强行克扣张春玲的工资薪酬、奖金及福利、然后单方面发个通知指定两个岗位,让张春玲去,审计学院剥夺了张春玲的所有权利。(二)《关于辞退张春玲的决定》(以下简称《退张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学院让张春玲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人事聘用合同,张春玲拒绝两个指定岗位就被认定旷工,与旷工本意不符,也与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旷工的规定不符。(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审计学院后勤集团公司为审计学院的下属部门,应当按《审计学院全员聘任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聘任条例》)让张春玲签订聘用合同;审计学院2005629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计学院2005723日、1125日、1130日、200956日、58日通知没有给张春玲;审计学院200862日、63日选择岗位的通知是张春玲65日去拿的,并未邮递;审计学院院长办公会2009914日会议纪要,违反辞退法定程序;张春玲对审计学院《关于我校后勤职工张春玲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汇报》)不知道;审计学院20071月至20096月的工资表造假;张春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主张审计学院支付辞退费;审计学院应提供张春玲的招商银行卡等银行卡。请求依法再审该案。

  本院审查查明:张春玲系审计学院下属后勤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在编工人,原在总务处任仓库保管员。200110月,张春玲因与本部门同事发生打架纠纷后不满学校的处理结果,先后多次到各有关部门反映。审计学院于200210月至12月停发张春玲岗位津贴和部分福利。200212月,张春玲按照后勤公司的安排,到维修部维修派工员岗位工作。20033月下旬,后勤公司为全面推进企业化管理,要求后勤公司所有在编职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张春玲以后勤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与其签合同为由拒签,并开始不上班。后勤公司为能让张春玲尽快上岗,只要求张春玲签订维修部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但张春玲仍予拒绝。因后勤公司无法为张春玲安排工作岗位,并从20034月起停发张春玲岗位津贴及部分工资福利。2004年,审计学院开展工人技师推荐工作,因张春玲不符合申报的条件而未获推荐。此后,张春玲曾连续数年申报工人技师,但或因其无工作岗位,没有部门推荐而未获得申报资格,或虽得以申报,但未获学校技师资格审核推荐小组评议通过,而未获学校推荐。张春玲为此多次向审计学院以及江苏省各有关部门反映。2005629日,审计学院就张春玲有关问题专门召开院长办公会议。会议明确因张春玲未按后勤公司企业化运作改革的要求,与后勤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岗位职责,自行放弃工作岗位,其无岗位系由其自身造成;同时,要求后勤公司继续为其提供岗位。审计学院称后勤公司为落实上述会议精神,分别于2005723日、1125日、1130日三次向张春玲发出通知,为其提供维修部派工核算员和物管部卫生监察检查员两个岗位让其选择,并通知其于规定时间内选岗,逾期不选岗和上岗,将失去下一轮竞聘上岗的资格,并按学院相关规定处理。张春玲对审计学院提交的三份通知经质证后认为,上述通知均未收到。200862日,审计学院再次召开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张春玲的相关问题。该会议经研究决定,由后勤公司再次提供两个岗位供张春玲选择,张春玲必须于2008630日之前到后勤公司选岗上班,逾期不选岗将对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勤公司根据该会议要求,为张春玲提供维修中心维修统计派工核算员和物业管理中心校园卫生检查员两个岗位供其选择。审计学院称曾分别于200862日、63日两次通知张春玲选岗,但张春玲不予理睬。同月5日,审计学院专门召开会议,由该院郭宏之副院长代表学校向张春玲宣读200862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内容。审计学院称于200956日、58日再次向张春玲发出通知,由莫愁校区管委会为其提供物业中心学生宿舍管理办公室安全检查员和卫生监督员两个岗位供其选择,但张春玲仍予以拒绝。同年831日,审计学院再次向张春玲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914日前到莫愁校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选岗上班,逾期不选岗上班将对其停发工资,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张春玲再次拒收。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该送达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公证。2009914日,审计学院召开院长办公会议,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张春玲予以辞退。2009109日,审计学院发布南审院发(200941号文件,内容为因审计学院于200862日及2009831号两次给张春玲发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后勤公司和莫愁校区管委会选岗上班,但张春玲至今未按通知的要求选岗上班,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旷工。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张春玲作辞退处理。张春玲对审计学院所作的辞退决定不服,于20091216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159日作出苏人仲案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对张春玲关于撤销南审院发(200941号《退张决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计学院一次性支付张春玲76667元辞退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学院将张春玲的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到张春玲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对张春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起诉,张春玲请求判令撤销审计学院作出的《退张决定》;补齐张春玲200956月扣发的税后工资性收入和补发张春玲自20097月至20115月共计22个月税后工资性收入、利息、双倍工资性收入总计639075.41元;补发张春玲十几年来无故克扣拖欠的工资薪酬、福利、双倍工资性收入,补发所扣的20022个月的年终奖和寒假期间旷工扣款、利息等合计50065449.39元;支付张春玲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总计11282310.33元;支付张春玲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12088元;按规定调整张春玲这十年来应调未调的工资,补发相应的工资,并赔偿损失;归还张春玲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商业银行卡。审计学院亦请求判令审计学院不支付张春玲辞退费用。

  另查明:审计学院自发文件:1、《聘任条例》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聘任单位有招聘、解聘和选人的权利,受聘人有应聘、拒聘和择岗的权利。第四条第四款第五项规定:后勤、服务岗位的工人均由分管的科、处长决定聘用,报人事处备案;后勤服务中心的原学院正式职工,由中心自行聘任,报人事处备案。第五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凡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所在部门聘任,又不接受审计学院安排其他工作的人员,为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的下月起,发给档案工资总和的70%,院内津贴、奖金停发,三个月后停发所有工资。本人在校外联系工作单位者限期调离,超过三个月找不到校外工作单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所有关系与审计学院自动终结。2、《南京审计学院在册不在岗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辞聘和拒聘人员按审计学院聘任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人员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的,与审计学院自然终止聘用关系;上述人员不能进入“中心”。

  再查明:1、张春玲主张的岗位津贴高级工每年为17000元,后勤公司200210月至12月未发给张春玲;20034月以后一直未发;2、张春玲主张的第13个月工资,2003年已发1047元,2005年已发1893元,2006年已发1893元,2007年已发1893元;3、张春玲主张的医疗备用金2006年、2007年、2008年每年均发放1200元;4、张春玲主张的其他各类奖金、劳保、误餐费、慰问金等福利,已经发放的有20024600元,20033000元,20045460元,20053340元,2006600元,20082000元,20091000元。

  一审审理中,审计学院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要求就辞退张春玲后向其发放辞退费用,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春玲坚持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就审计学院对其所作的辞退决定是否成立存有争议,在本案争议尚未经裁判确定之前,不要求就辞退费及个人档案转移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审理过程中,审计学院提供《汇报》中载明,2001年学校准备实施后勤职工全员竞争上岗的改革措施,后因面临学校合并,省政府、教育部要求并校前的学校保持人、财物稳定,该项改革措施暂缓推行。20028月并校后,出于平稳过渡考虑,校党政班子决定后勤改革分步实施。20032月底,学校党委批准后勤公司出台实施《深化后勤改革的方案》,后勤公司及时委派专人将改革实施方案送给张春玲,鼓励张春玲按照《深化后勤改革的方案》规定的统一条件和程序,参与竞争上岗,但张春玲拒不参与。张春玲的质证意见是,《汇报》内容是捏造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2、审计学院举证工资表,2009年度张春玲的月工资构成是615元(岗位工资)+409元(薪级工资)+275元(职岗津贴)+200元(综合补贴)+300元(同城补贴)+440元(地区补贴)+180元(房贴)+40元(交通费),合计应发工资2459元/月。

  20111130日,鼓楼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审计学院于2009109日作出的《退张决定》;审计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春玲102167元;驳回张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春玲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春玲进一步明确,本案纠纷的起由是审计学院拒不执行《聘任条例》,以致张春玲失去竞争岗位的权利和工作的权利。张春玲主张2009年度月实发基本工资2053.42元,对该标准审计学院予以认可。

  20121120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计学院向张春玲支付20095月至1011日的基本工资9391.97元和辞退费22131元,合计3152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本案中,张春玲系后勤公司在编工人。为全面推进企业化管理,后勤公司要求所有在编职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张春玲以后勤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与其签合同为由拒签而开始不上班;后勤公司为能让张春玲尽快上岗,只要求张春玲签订维修部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张春玲仍予拒绝;后审计学院多次通知张春玲选岗上班,均遭张春玲拒绝。从20034月至200910月审计学院作出《退张决定》时,张春玲拒签合同、拒绝选岗而持续不上班,旷工时间远远超出上述规定辞退的期限。张春玲认为不上班的原因是后勤公司让其签订劳动合同,改变其事业编制的工作性质,但是劳动合同文本并没有改变事业编制工作性质的内容,张春玲亦拒签了该劳动合同,审计学院亦按事业编制的工作性质向张春玲发放工资等报酬,不存在改变张春玲事业编制工作性质的事实。另外,张春玲认为审计学院的工资表等材料造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春玲关于撤销审计学院《退张决定》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春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春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2014121

  书 记 员  徐阳阳

. 陆某某诉复旦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2009)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39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

  上诉人陆某某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原系复旦大学教师。陆某某因涉嫌嫖娼于20048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5日,陆某某向复旦大学递交检查报告,承认其嫖娼行为。200498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陆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某某20042月嫖娼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警告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910日,中共复旦大学纪律检察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陆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陆某某开除党籍的处分。陆某某于20041020日收到该处分决定。20041015日,复旦大学作出《关于对陆某某的处分决定》,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自2004914日至2005913日止。陆某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于同年102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3日,复旦大学人事处作出《关于受行政处分申请复议的答复》,维持对陆某某作出的处分决定。陆某某于同年1111日收到上述答复。2005913日,陆某某向复旦大学递交了《给复旦大学各位校长的九个法律问题》一信,在信中,陆某某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定其嫖娼是错误的,指出复旦大学对其作出的处分违反了教师法,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嗣后,陆某某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上海市监察委、上海市教委等部门申请复议、申诉、信访、控告,要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旦大学作出的党政处分决定。在此期间,复旦大学多次与陆某某谈话,要求陆某某正确认识错误,均无果。2008221日,陆某某因不服复旦大学对其作出的“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等事宜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于同年319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驳回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停止侵权的请求,维持复旦大学做出的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决定,驳回陆某某要求撤销“解除教授职务岗位聘约”重复处分的请求,但同时指出复旦大学在发放陆某某留用察看期间工资时适用文件错误,应根据《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等三个文件的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并给予补发。20087月,复旦大学根据市教委《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补发陆某某工资人民币38,619元。2008414日,复旦大学召开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处分。2008514日,复旦大学作出《关于对陆某某的处分决定》,认为陆某某“被处分后,对所犯错误缺乏正确认识,拒绝接受组织上多次耐心的教育帮助,情绪对立。留用察看至今,始终未按学校安排到岗工作,未向组织报告行踪,”经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处分。2008623日,复旦大学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于2008630日解除与陆某某的聘用关系。2008115日,陆某某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10日以陆某某的申诉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某某不服,于20081113日诉至法院。

  陆某某诉称:20049月,陆某某的性道德错误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错定为嫖娼,陆某某因而受到复旦大学开除党籍、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复旦大学紧接着又解除了陆某某的教授职务岗位聘任,使陆某某下岗失去工作。陆某某认为,复旦大学有权对陆某某作出处分决定,或有权对陆某某解聘,但复旦大学对陆某某既处分又解聘的做法,违反了《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重复处分。此后,陆某某、复旦大学间对该人事“解聘”一直存在争议,陆某某的处分一直未按时解除。2008214日,陆某某向上海市教委提出申诉,市教委于200831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而此后,复旦大学又于2008514日单方面对陆某某作出行政开除处分。陆某某认为,复旦大学的处分决定发生在陆某某向法院起诉市教委的司法程序过程中,法律上无效;处分决定作出前,复旦大学未按有关规定通知陆某某出席讨论、申诉意见;处分决定作出后,复旦大学未将处分决定送达陆某某;复旦大学在对陆某某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后,未按期解除陆某某的处分,时隔四年后又再次对陆某某作出处分,程序违法。现要求恢复陆某某、复旦大学之间的聘用关系,支付陆某某200410月至200812月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共计人民币460,900元及利息,并要求复旦大学为陆某某补缴20087月至2008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复旦大学辩称:陆某某原系复旦大学教授、博导、经济学院院长。20037月至20042月间陆某某先后与两名卖淫少女三次发生嫖娼行为,严重违反党纪,中共复旦大学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于200498日对陆某某作出开除党籍处分。2004915日,复旦大学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经讨论审议,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留用察看期自2004914日至2005913日。2005913日,留用察看期满,陆某某本应就其察看期间对错误的认识以及悔改表现等作出总结,表明态度。但陆某某不仅未对其所犯错误作出反省表示悔改,而且一反当初态度,递交了《给复旦大学各位校长的九个法律问题》一信,完全否认其嫖娼行为。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陆某某多次给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上海市检察委、上海市教委写信,提出“复查申请”、“复核申请”、“控告”以及“申诉”等等。与此同时,复旦大学则出于以人为本、保护陆某某的想法,希望陆某某能正视错误、改正错误,在陆某某留用察看期满后,学校有关领导多人多次找陆某某谈话,希望陆某某对错误有所认识。但陆某某不仅没有认识,反而颠倒事实,出尔反尔,还在写给上海市政府、监察委和教委的信件中多次威胁要请媒体介入。鉴于上述情况,复旦大学于2008414日经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处分。同年623日复旦大学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复旦大学之所以未在留用察看期满后及时对陆某某作出处分,是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一再容忍,给予陆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陆某某始终未认识错误,并妄图推翻公安部门及学校原先作出的处罚决定,故复旦大学最终只能对陆某某作出行政开除决定。综上,复旦大学与陆某某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陆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陆某某的第二项诉请,复旦大学根据1987年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及上海市《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计算陆某某的临时工资。因陆某某向市教委申诉,市教委裁定对陆某某临时工资发放标准的确定应该按照人事部下发的[1999]135号《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复旦大学也在上海市教委裁决后,补发了陆某某工资。复旦大学没有非法克扣或停发陆某某工资,请法院驳回陆某某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某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且陆某某本人亦在检查报告中对其嫖娼行为和所犯错误予以承认和检讨,故复旦大学据此对陆某某作出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考察期内,陆某某应对其错误正确认识,认真悔改。但陆某某并未真正认识并悔改错误,而于2005913日递交《给复旦大学各位校长的九个法律问题》一信,在信中完全否认其嫖娼事实,认为公安机关及复旦大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此后,陆某某又多次申诉、信访,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申诉、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但陆某某的行为也反映了其对本人所犯错误并无正确认识,更勿论悔改。复旦大学在多次与陆某某谈话、对其劝告无果后,于2008514日给予陆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符合《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复旦大学未在考察期满后及时对陆某某作出后续处理决定,但这也是复旦大学出于关心、爱护陆某某的目的,希望给予陆某某一个认错悔过的机会,并非复旦大学放弃了对陆某某作出后续处理的权利。综上,复旦大学对陆某某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合法有据,陆某某要求与复旦大学恢复人事聘用关系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陆某某200410月至20086月期间的工资,复旦大学已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处理决定书的要求予以补发,故本案不再处理,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在其受处分期间按照正常上岗工资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陆某某、复旦大学于2008630日解除聘用关系,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支付2008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要求与复旦大学恢复人事聘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支付200410月至200812月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共计人民币460,9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补缴20087月至2008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陆某某负担。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陆某某上诉称,陆某某受治安处罚后,已被复旦大学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复旦大学认为陆某某未改正错误,应按时对陆某某作出处理,不应在四年后对陆某某作出开除处分,使陆某某失去工作。陆某某对公安机关定性有异议,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陆某某行使公民的权利。复旦大学应恢复双方的聘用关系。陆某某在没有办公室工作条件情况下,仍为复旦大学作贡献,复旦大学应返还陆某某全部合法收入。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复旦大学辩称,陆某某的嫖娼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影响,不仅严重败坏了复旦大学的声誉,而且严重破坏了高等学校教师的形象。陆某某在复旦大学作出留用察看处分后,对自己行为没有正确认识,完全否认自己的行为,复旦大学考虑到陆某某为学校作过贡献,未对陆某某作出进一步处分,希望陆某某对此有明确认识,但陆某某一直没有任何答复,此后一直联系不到陆某某。而陆某某脱离学校,在外从事“上课”、“咨询”等工作,严重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定,影响和干扰了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完全不适合在复旦大学继续工作,20085月复旦大学迫不得已对陆某某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扣除陆某某工资是按照相关文件作出,对陆某某扣发的津贴是合法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陆某某作为复旦大学一名教授、博导、经济学院院长,更应具备高尚情操和良好道德修养,然20049月陆某某因涉嫌嫖娼被公安机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陆某某该行为已丧失一名教师应具备的素质。复旦大学基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陆某某的违法行为,对陆某某作出相应行政处分,但陆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无正确认识,此后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等,给复旦大学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复旦大学出于教育、挽救陆某某,多次与陆某某谈话,并给予陆某某认错悔过机会,然陆某某对此置之不理,一意孤行,复旦大学鉴于陆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学校工作秩序,不适合在教学岗位上工作,与陆德行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并无不妥。陆某某要求恢复人事聘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某就复旦大学对其所作行政处分一事已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诉,在有关部门维持复旦大学2004年所作处分决定的情况下,陆某某要求补发200410月后工资、奖金等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7月起,陆某某与复旦大学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陆某某要求复旦大学补缴此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处理。至于陆某某称复旦大学对其所作的处分系重复处分,因复旦大学对陆某某所作的处分系行政处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艾

  审 判 员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20091208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