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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7-06-08浏览次数:

一、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810日入院治疗,至20108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8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9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96201266,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911,陈某康以2012328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310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917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1024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1218裁定撤诉。2014311314,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324,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96日至20126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3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9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9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917日解除。原告以20143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9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9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二、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冉某以急需资金为其堂哥买房,而自己存款未到期无法取出为由,于20111231日晚,在参加原告郑某父亲的丧礼时,找到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相熟,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便从当时在场之案外人杨某江处借取1200元后,凑齐20000元交付被告本人。并且,原告出于借款金额不大,丧礼上宾客众多,当众拟写借据会有伤双方颜面的考虑,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仅是由被告口头承诺短时期内便能偿还。时隔半年,原告见被告仍无还款意向,便多次找其催收,被告却均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近期,被告又以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于201486日向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后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自愿选择该利息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因被告没有出庭,未能调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都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大量民间借贷纠纷都是发生于熟人之间,比如朋友、同事、甚至兄弟,在生活当中,熟人之间出于面子、人情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很少写借条以及其他凭证,而一旦对方违约,出借人一般很难拿出有效的直接证据来认定借款行为成立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应结合各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对借贷行为予以确认,以维护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在生活当中,即使是熟人之间,也要留有相关凭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导致败诉。

三、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429,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 900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915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9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 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否则,一律无效。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大量存在,若双方正常履约,这种违法现象也“合理”地存在着,并无其他部门监管。但纠纷一旦进入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毋庸置疑。转让被判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处理也是“各打五十大板”。但是对于近年来基层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涉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案件,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不仅让失信的行为人堂而皇之地获取法外利益,也不利于在社会上弘扬“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四、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1019日,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鲁四国游,共计旅游费用165,600元,包括行程为北京一圣保罗一玛瑙斯一里约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费用。出行期间,国际旅行社公司要求闫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钱购买从圣保罗至玛瑙斯的机票。闫作臣、李秋霞认为该行程是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线路,国际旅行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上述行程的交通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机票费用共计17,844.82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作臣、李秋霞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承担和组成均有明确约定,现闫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机票费用要求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其主张标准于法有据,判决国际旅行社公司支付闫作臣、李秋霞机票费用17,844.82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而恰当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闫作臣、李秋霞重新购买机票的损失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亦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机票费用。判决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