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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 2017-06-08浏览次数:

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3617日,殷崇义向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超市)支付251元,购买桃花姬阿胶糕一盒,食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87日,保质期为10个月。购买后殷崇义发现食品已过保质期,即向该超市要求退货无果,遂向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殷崇义提供的购物发票可以证实其与汉福超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殷崇义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桃花姬阿胶糕是否就是当时汉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殷崇义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殷崇义于购买当日就向汉福超市反映情况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不成于同日就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进行了申诉,殷崇义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很及时。汉福超市虽辩称殷崇义要求退货的过期桃花姬阿胶糕不是汉福超市卖场提供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汉福超市卖场销售的,与殷崇义提供的桃花姬阿胶糕不是一批次产品。汉福超市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汉福超市退还货款251元,十倍赔偿货款2510元,赔偿殷崇义交通费500元。汉福超市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汉福超市主张本案所涉商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殷崇义出具的购物发票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汉福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不是故意销售过期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

 

二、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48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广告显示:10400mAh移动电源,“米粉节”特价49元。当日,王辛在该网站上订购了以下两款移动电源:小米金属移动电源10400mAh银色69元,小米移动电源5200mAh银色39元。王辛提交订单后,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同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及配套的数据线。同月17日,王辛发现使用5200mAh移动电源的原配数据线不能给手机充满电,故与小米公司的客服联系,要求调换数据线。小米公司同意调换并已收到该数据线。此后,王辛以小米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网络购物合同,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两套涉案移动电源,并请求小米公司:1、赔偿王辛500元;2、退还王辛购货价款108元;3、支付王辛快递费15元;4、赔偿王辛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100元。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有效,小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王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小米公司提前一周打出原价69元电源“米粉节”卖49元的广告,欺骗消费者进行排队抢购,销售当天广告还在,但商品却卖69元,小米公司为网购设定了定时抢购,抢购时间不到2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由于小米公司网络抢购此种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该广告与商品的抢购界面直接链接且消费者需在短时间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王辛由于认同小米公司广告价格49元,故在“米粉节”当日作出抢购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价格应为49元,但从小米网站订单详情可以看出,王辛于2014481430分下单,订单中10400mAh移动电源的价格却为69元而非49元。小米公司现认可小米商城活动界面显示错误,存在广告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一致之情形,但其解释为电脑后台系统出现错误。由于小米公司事后就其后台出现错误问题并未在网络上向消费者作出声明,且其无证据证明“米粉节”当天其电脑后台出现故障,故二审法院认定小米公司对此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王辛关于10400mAh移动电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合理,对另一电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准许。据此,该院依法判决王辛退还小米公司上述两个移动电源,小米公司保底赔偿王辛500元,退还王辛货款108元,驳回王辛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一)基本案情

2013928日,王毅向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车公司)购买欧蓝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249800元。中进汽车公司为王毅代缴车辆购置税22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752元,共计34777元,收取上牌费900元。20131015日,中进汽车公司向王毅交付车辆。201427日,中进汽车公司通知王毅该车辆应当被召回。20136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65日至201464日,召回车辆范围包括王毅所购车辆。缺陷情况系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出现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等后果,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王毅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汽车,中进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477元,三倍赔偿购车款749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中进汽车公司主动告知王毅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中进汽车公司对此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中进汽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王毅的诉讼请求。王毅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进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知道,其抗辩对涉案车辆召回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中进汽车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构成商业欺诈。本案车辆销售行为发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故中进汽车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该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王毅向中进汽车公司退车,中进汽车公司退还王毅购车款249800元,加倍赔偿王毅249800元,并赔偿王毅车辆购置税等共计35677元。

四、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08430日,吴军梅向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购买大金牌空调机一台,总价款8051元。苏宁公司向吴军梅出具安装单,并依约于2008511日派人到吴军梅家中安装空调机。20138月,吴军梅家中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被水侵蚀。经大金空调售后人员检查确认,空调机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处没有封堵,老鼠咬断墙洞处排水管漏水所致。吴军梅对受损地板、墙面及相关区域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未获赔偿。吴军梅遂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宁公司赔偿其损失1410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军梅与苏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调机是一种安装规范要求较高的制冷设备,苏宁公司作为销售者,不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器设备,也应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安装服务。吴军梅购买的空调机不论实际是由生产厂家安装还是由销售者安装,都不能排除销售者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的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苏宁公司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够进入墙洞咬断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屋内墙面、地面受损。其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吴军梅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吴军梅作为消费者,要求苏宁公司赔偿修复地板、墙面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吴军梅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苏宁公司赔偿吴军梅实际修复费用12175元。苏宁公司未上诉。

 

五、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4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