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徐某甲诉顾某甲、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顾某甲、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晔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顾某甲、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9月7日9时11分许,被告顾某甲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里程碑39公里300米附近处与步行的原告徐某甲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徐某甲、被告顾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3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288元(15,644元/年×10%×20年)、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212元、误工费10,150元(1450元/月×7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顾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4、原告户籍材料;5、交通费发票;6、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
被告顾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顾某甲是本校的校长,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学校来承担。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对非医保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且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9时11分许,被告顾某甲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轿车沿崇明县陈海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里程碑39公里300米附近处,撞及在事故地段步行的原告徐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顾某甲将轿车移动至陈海公路北侧紧急停车带内;事发地段设置禁止行人通行的交通标志)。2010年9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顾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颈5、6左侧横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顾某甲系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校长,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属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沪某某车辆于2009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340.7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39,718.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2.50元),另有269元颈托费,属残疾辅助器具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第三人认可每天30元。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第三人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288元(15,644元/年×10%×20年)。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50元(1,450元/月×7个月)。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精神遭受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应予确认。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确认并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徐某甲、被告顾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沪某某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鉴于被告顾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故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2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9元,计人民币57,947元,该款由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
二、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9,7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计人民币36,628.44元中的60%为人民币21,977.06元,该款由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6.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上海某大学崇明分校负担人民币8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2012年7月24日
书记员张文怡
二、王某某诉蒋某某、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校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5时50分,原告王某某在某县某公路里程碑0.5公里处由北向南穿越某公路过程中,被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将原告撞伤。2009年12月1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同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某分院简单处理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离断伤。2010年8月30日,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右足趾功能障碍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事发后,被告蒋某某预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沪某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统计学校,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人为第三人某保险某分公司。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5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6,200元(1,35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交通费3,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物损费1,740元,合计24,9691.14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121,740元;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7,951.14元中的60%即76,770.68元,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某某3,229.32元;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某学校与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其驾驶的沪某客车车主是被告某学校,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事发时,其是在为被告某学校履行职务。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学校辩称意见与被告蒋某某一致。
第三人某保险某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结论、沪某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等均无异议。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先予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5时50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公路里程碑0.5公里处,遇原告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某公路,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及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与王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蒋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某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等处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伴移位,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完全脱位,右踝关节离断伤等。2010年8月30日,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如下: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趾功能障碍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其取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2010年9月25日至2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某学校职工,事发时,被告蒋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被告某学校将沪某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某分院门急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19,245.14元(扣除伙食费),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票据1,295元,拐杖费16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治疗费用均属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医疗费430元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某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属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日用品、躺椅的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费用不能作为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相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1,130.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0天,故为1,000元(20元/天×50元);
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其与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按每月1,35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2009年11月1日最长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鉴定之日),应为10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费应为13,5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法医鉴定结论和目前护工市场的标准,本院酌定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其与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本院确认为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
7、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9、物损费: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为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酌定由被告赔偿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沪某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其中的60%,但因被告蒋某某事发时是在为被告统计学校履行职务,故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统计学校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1,511.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1,1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等计人民币117,530.14元中的60%即人民币70,518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3,518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80,0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上海市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人民币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张建平
2010年11月15日
书记员钱娟
三、刘某某诉王某、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句民初字第080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0时10分,王某驾驶苏LK5860号小型轿车行至句容市肖杆桥向东地段处,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用医疗费39043.60元,其中原告支付390.80元,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支付38652.80元。
2012年4月13日,原告的伤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花用鉴定费1455元。同月2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花用鉴定费2360元。2008年12月起,原告在句容市堪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车辆系为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835.1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0721.8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人民币34746.20元。
三、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鉴定费3815元,计人民币559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此款给付原告)。
四、本案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无涉。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伟
2012年8月7日
书记员刘莉